中国土壤环境监测方法现状、问题及建议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03:02:30

因此,寻求方言值得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理由,须遵循方言自身的发展规律,从其文化属性上加以分析。

(8)民主党派及其他人民团体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参与国家和地方的重大决策。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力,需要依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以及对应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必要,相应地增设专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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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该界限的主要功能是限制公权力,防止其滥用和扩张,以避免其侵害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1)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公开化。人大属非常设机关,每年通常只举行一次会议。如何确保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保证人民参与权的实现,是人大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领域。简政放权以后,政府的公权力在范围上虽然有所缩小,但实质上被强化。

在一个成熟的现代化国家,只能有一套国家治理规则,而且其内部必须是统一的。人大制度的发展必须坚持穷尽既有的制度资源和运用宪法思维、法治思维两大原则。[94]区分这两种说法的原因是提出该理论的两位学者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实存在着一项重大的理论命题,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20] 在海瑟的著作当中,法律行为被视为行为(Handlung)的一种,与不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是相对概念。如均视为语义矛盾,岂不等于放弃了一种颇有价值的修辞手段?[15] 从场面上看,质疑合法性的学者占据绝对优势。我国学者长期把注意力集中在合法性要件上,而忽视了其他方面。[93]HKK/Schermaier, vor §104, Rn.7, S.362. [94]高在敏和陈涛认为,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确切意思仅仅是指,在种类纷繁、形式多样的行为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乃是一种不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50]当然,克彭并不是第一个在法律行为的定义里加上合法的一词的人,米伦布鲁赫早在1835年提出的定义就已经把合法性当作法律行为的一个特征。[88]在整个20世纪,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几乎没有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合法性的问题也被尘封在历史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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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此外,从实践效果上来看的话,如果其他要素都不变,法律行为概念中有没有合法性,根本就不会有差别。合法性仅指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上的合法性,而非本质合法。仔细研究该文才发现他们实际上是认为应该区分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效力要件,然而,如果区分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效力要件,自然也就不存在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说法了,因为合法与否,显然属于效力要件,不大可能同时又放在概念要件中。(2)法官和其他国家职能机构的意思表示。

[98]前文已经说过,萨维尼和温德沙依德都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但都不在法律行为概念中加入合法性。此外,李军从纯粹法学的视角得出了法律行为在本源意义上就应当具有合法性的结论。在民法领域,很多误解和无谓的争议实际上都是因为对历史缺乏了解而引起的。参见高在敏、陈涛:《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二》,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有时候法律提供的后果是行为人想要的,但是他却没有这样的意思。对于侵权行为(Delikte),法律只是定义,而不去规定(bestimmen)或者塑造(gestal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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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9、460页。[10]参见高在敏:《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源头考——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三》,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二)关于我国《民法总则》的选择 在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我国各个版本的民法总则草案(包括官方的和非官方的)反映了学术上的争论状态。《民法总则》第13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了两项主要修改,其一是删除合法性要件,其二是明确将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相反,如果本身是合法的(erlaubtes)行为,由于在特定情况下而违反法律,比如约定禁止的利息,因此还不会丧失其一般特征。参见李军:《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以私法为依据》,山东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1页。[85]《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不仅不担心法律行为概念太过宽泛,而且还欢迎将法律行为的规则运用到其他法律上的行为(Rechtshandlungen)之上。Vgl. Julius Baron, Pandekten, 5. Au?., Leipzig 1885, S.82. [56]它是自由的、法律允许的(gesetzlich erlaubte)行为,该行为明确以按照所定方式影响法律关系为目的。

[95]第二种理论区分对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认识和规范性认识。参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不法行为属于其他事实。[65]实际上,卡洛瓦和齐特尔曼更加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意义。

强调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其实在某种程度上是否认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法律性的价值,否认作为私人意思自治之表现的私法(由私人参与形成的,对私人之间的利益作出的规范性安排)是一种法,而主张一切法律都具有公共性,法律必须而且只能是体现国家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卡洛瓦认为,行为不仅仅是法律后果产生的条件,而且是充分原因(causa efficiens)。

他认为:法律行为的存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成立行为(Errichtungsact)和法律条件(juristischen Voraussetzungen)。[1]我国《民法通则》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之一,[2]此一做法近二十年来不断受到学界的质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当时的德国法学家主要通过法律后果已经产生以及合法性来进行限定。Vgl. Bernhard Windscheid/Theodor 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d. I, Frankfurt 1906, S.311 Anm.1a. [82]我认为这种用语上的限制没有任何好处而只有坏处。

既然属于规范,也就当然具有合法性——该合法性是由规范赋予的。不是每个意思表示都是法律行为,只有那些法秩序承认为产生法律后果的适当的工具的行为才是法律行为。

有时候行为人不想要一个法律后果,但法律却赋予这种法律后果。而且,苏联的国家强制观念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仍有待证明。

仅仅表面存在的无效(nichtigen)法律行为可以跟有实际效果的真正的(wirkliches)法律行为相对立。如果单方法律行为是规范,那么准法律行为也是规范,事实行为也是规范,甚至连事件都是规范。

从前述关于法律行为概念在19世纪德国的讨论来看,合法性只是被当作区分法律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Vgl. Bernhard Windscheid/Theodor 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d. I, Frankfurt 1906, S.313. [86]《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个提案主张把法律行为那一章的标题替换成行为和法律上的行为(Gesch?fte und Rechtshandlungen)(并排除侵权和有过错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对此,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是,把规定限定在法律行为上是必要的,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确定的法律行为概念,但是科学间接地给出了这个概念。他说:晚期(罗马)法不再要求法律行为在设立时就要具有与其效果相联系的全部事实要件。这意味着,当合法性被当作一种纯技术手段使用时,它跟国家强制完全没有关系。

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100]在此有必要引用维亚克尔的一句话:目前,所有要做的一切无疑都还没有做好。

也许下一阶段的争论正在酝酿当中。(2)法律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但作为法律行为下位概念的合同却有有效和无效之分。

法律只能控制已经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因为通过它们产生了法律关系。[84]确切地说,只要效力要件严格控制就不会产生实践问题,概念可以不那么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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